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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

3月28日,国务院正式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由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未承诺允许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目前,只有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后可以从事该项业务。

《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所谓强制,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强制投保。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一旦发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并处应交保险费的2倍罚款;二是强制承保。具备承保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也即在保险公司厘定费率时只考虑成本因素,不设定预期利润率,即费率构成中不含利润。但考虑到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此项保险的赔付范围扩大,最高人民法院也提高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条例》规定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也要从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水平较原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可能要提高。

为真正体现“以人为本”原则,《条例》明确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于受害人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该强制保险或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情形,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此外,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中国保险报200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