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投保条件
凡年龄在16周岁(含16周岁,下同)至65周岁,身体健康且在本地暂时居住并办理暂住证的外来务工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意外身故伤残保障
1、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及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的职业类别对应的比例给付身故保险金。
2、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残疾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被保险人意外事故发生时的职业类别对应的比例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项及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人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III度烧(烫)伤的,且烧伤面积达到本条款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烧伤面积之一者,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载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的职业类别对应的比例及《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该项烧(烫)伤所对应的比例给付烧(烫)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烧(烫)伤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
意外残疾及烧伤保险金给付互不冲减。
保险人按照本项规定对被保险人所负总的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上述各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障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而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
1、被保险人所支出必要且合理的实际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被保险人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后,保险人再扣除100元人民币免赔额,在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而住院医疗,至保险期满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长可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止。
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的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双倍给付保障
被保险人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意外身故和伤残,保险人按“意外身故伤残保障”部分应承担赔偿金额的两倍予以给付。
四、特定情况提前给付部分住院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保险事故,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为严重意外伤害,且认定须紧急住院抢救治疗,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审核同意后,可向被保险人提前给付部分住院医疗保险金。保险人应被保险人应急申请提前给付部分住院医疗保险金的行为并不表明保险人对此伤害事故应负保险责任的确认。在保险期间内,提前给付部分住院医疗保险金的申领以一次为限。
提前给付金额以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的50%为限,且被保险人所申领的提前给付保险金总额以5000元人民币为限。
保险人给付“提前给付部分住院医疗保险金”后,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申领并已提前给付的住院医疗保险金。如保险人实际应给付的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少于“提前给付部分住院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30日内退还保险人超额支付的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部分。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
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
六、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八、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或学习和实习时未按驾驶规则操作;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肇事者逃逸或无赔偿能力的除外;
十二、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或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十三、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配镜、假眼等)的费用;
十四、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
十五、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对未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对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后,收到保险费的次日零时开始,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的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其中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8000元人民币、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人民币。
二、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缴纳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未缴清前,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内容,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
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三、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四、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由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正本;
2、被保险人的暂住证;
3、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公安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及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7、被保险人因见义勇为遭受意外伤害而身故或致残,受益人需提供公安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因见义勇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证明;
8、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残疾或烧(烫)伤,须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或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鉴定书;
9、如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须提供由该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必要病理检查、化验检查、血液检验及其它诊断报告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原始发票等;
10、受益人应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如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三、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项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项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1、保险单正本;
2、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并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三、已领取过保险金的,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十四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释义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因见义勇为行为而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指个人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而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
烧(烫)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伤程度达到ш度,ш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临床鉴定标准《新九分法》的评定为准。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手续费:指每张保单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费用与平均承担的保险公司营业费用之和,为实缴保险费的15%。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365)]×(1-1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人: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职业类别对应的比例:指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根据保险人的《职业分类表》,按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从事的职业类别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一类职业按保险金额的100%给付;
二类职业按保险金额的80%给付;
三类职业按保险金额的50%给付;
四类职业按保险金额的30%给付。
拒保与特案类职业按保险金额的5%给付。
给付比例:指本保险条款所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