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司概况  |保险新闻  |保险超市  | 投保服务 | 理赔服务 | 特色服务 | 保险常识 | 联系我们
 
 
患者医疗意外伤害保险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对象
除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外,凡到保险人认可的医院就诊、治疗的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接受医疗诊治过程中,因医疗意外或医疗事故导致身故、残疾,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医疗意外或医疗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以该次医疗意外或医疗事故为直接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医疗意外或医疗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以该次医疗意外或医疗事故为直接原因导致残疾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医疗意外或医疗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医疗意外或医疗事故造成两项及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人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疾病的自然转归,治疗无效;
二、正常医疗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反应、副作用及并发症;
三、分娩前婴儿本身存在的严重疾病或缺陷造成的后果;
四、被保险人及其家属不遵医嘱,拒绝配合治疗或延误治疗;
五、在保险期间发生的除医疗意外或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意外事故;
六、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残疾或死亡,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七、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
八、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
九、战争、军事行为、暴乱、恐怖行为及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一、门诊病员自挂号并缴清保险费时起至接受门诊治疗结束时止,最长以30日为限。
二、住院病员自办妥住院手续和保险手续、缴清保险费、住入医院之时起至办妥出院手续时止,但最长以90日为限。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门诊患者:每份保险费1元,每份保险金额10000元;
二、住院患者:每份保险费20元,每份保险金额10000元;
三、下列患者每份保险费为50元,每份保险金额为10000元:
1、拟接受心脏手术的患者;
2、拟接受心脏介入治疗的患者;
3、拟接受开颅手术的患者;
4、拟接受胸椎、颈椎手术的患者;
5、拟接受化疗、放疗的患者;
6、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以上的患者。
投保人应在投保时一次缴纳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未缴清前,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七条 如实告知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
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三、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四、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发生医疗意外或医疗事故,由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正本;
(二)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意外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医疗事故证明;
(四)如被保险人因医疗意外或医疗事故身故,须提供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及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五)如被保险人因医疗意外或医疗事故残疾,须提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六)投保人、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如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第十四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释义
保险人: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医疗意外:是指在医疗活动(含手术或麻醉)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医疗意外,包括:
1、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而造成患者身故或残疾的事故;
2、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患者身故或残疾的事故;
3、因不可抗力造成患者身故或残疾的事故。
并发症:是指在某种原发疾病或情况发展进程中发生的、由于原发疾病或情况、或其他独立原因所导致的继发疾病或情况。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疾病的自然转归:是病情的自然发展结果。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也属于病情的自然转归。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给付比例:指本条款所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药品。
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