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年龄在20周岁(包括20周岁)至40周岁(包括40周岁)具备合法生育条件并持有准生证的怀孕妇女,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本条所指的怀孕妇女指B超证实为宫内妊娠,胎儿符合孕龄大小且存活,孕龄已满12周者。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分娩意外,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保障
1、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或分娩意外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或分娩意外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被保险人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2、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或分娩意外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或分娩意外为直接原因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被保险人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或分娩意外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或分娩意外造成多项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人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3、保险人按照本款约定对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款保险责任终止。
二、胎儿(新生儿)保障
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胎儿因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分娩意外为直接原因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胎儿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2、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新生儿遭受意外伤害并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胎儿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3、保险人按照本款约定对被保险人每一胎儿(新生儿)所负的保障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胎儿的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给付达到对应的保险金额时,本款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任一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者胎儿(新生儿)死亡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疾病的自然转归,治疗无效;
2、正常医疗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反应、副作用及并发症;
3、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4、被保险人及其家属不遵医嘱,拒绝配合治疗或延误治疗;
5、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6、非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死胎,分娩前胎儿本身存在的严重疾病或缺陷造成的后果;
7、被保险人因患癌症、妊娠合并内科疾病等非意外伤害原因不能耐受妊娠而不得不终止妊娠;
8、被保险人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9、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
10、被保险人进行潜水、跳伞、滑雪、滑水、滑翔、狩猎、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蹦极运动和活动;
11、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2、战争、军事行为、罢工、暴乱、恐怖行为或武装叛乱。
二、下列任一情形下,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者胎儿(新生儿)死亡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
2、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3、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辆;
4、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双方约定,保险人同意承保后,保险期间自保险人收到保险费的次日零时开始,至被保险人的该次妊娠预产期后第7日的24时止。妊娠提前结束的,保险责任自该次妊娠结束后第7日的24时自行终止。超过该次妊娠预产期尚未分娩的,保险期间可自动延长至自该次妊娠结束后第7日的24时。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能变更。
二、每一胎儿的保险金额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的10%,多个胎儿的保险费按一个胎儿的保险费计收。
三、保险费=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10%)×保险费率。
四、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缴清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未缴清前,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
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三、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四、除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外,其余各项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正本;
2、受益人身份证明;
3、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
4、如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身故,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书及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身故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残疾,须提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6、如胎儿(新生儿)因保险事故死亡,须提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胎儿(新生儿)死亡证明;
7、投保人、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如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二条 退保
一、本合同未发生任何给付的,投保人可以书面要求退保。投保人要求退保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1、保险单正本;
2、保险费发票;
3、退保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退保的,自保险人接到退保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于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三、本合同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能要求退保。
第十三条 争议处理
一、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释义
保险人: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分娩意外:本合同特指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医疗机构分娩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由于被保险人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意外。
给付比例:指本条款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
并发症:是指在某种原发疾病或情况发展进程中发生的、由于原发疾病或情况、或其他独立原因所导致的继发疾病或情况。
疾病的自然转归:是病情的自然发展结果。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也属于病情的自然转归。
未满期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单已生效天数/保险期间的天数)]×(1-20%),生效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