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在约定的医院住院治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的每次住院天数,超过三天的,从第四天起,保险人按约定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每天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每次住院“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给付天数不超过90天,且对同一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天数以180天为限。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情形或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二、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三、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四、被保险人的床位费;
五、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
六、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
七、被保险人在非保险人指定或认可医院住院的治疗费用和专科门诊费用(包括国外及境外医院、中外合资医院、康复中心、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家庭病床等);
八、被保险人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
保险期间
第三条 与主险保险期间一致。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第四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保险金申领
第五条 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主险、附加险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医院出具的病历和住院证明;
4.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第六条 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第八条 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合同解除处理
第九条 本附加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需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附加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三、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者,不得解除合同。
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第十条 本附加险合同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保险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释义
医院: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定本附加合同时约定的定点医院。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它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
每次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自入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间,但若因同一原因再次住院,且前次出院与下次住院间隔未超过30天,视为同一次住院。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365))×(1-1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第十二条 投保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才可投保本附加险。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