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凡从事土木、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员工投保本保险。其员工人数在8人以下的,应全部投保;员工人数在8人以上的,被保险人人数应占投保单位所有员工人数的75%以上且不少于8人。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二、被保险人:凡年龄在16周岁(含16周岁,下同)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属投保单位管理的员工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如下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障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残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不同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本合同列明的被保险人在因公外出期间或因公往返建筑工地途中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也根据本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四)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款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医疗保障
被保险人因在建筑施工现场、因公外出期间或因公往返建筑工地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在县级以上(含县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给付责任:
(一)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基础上按80%的比例在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费用保险责任,住院医疗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九十日止,门诊医疗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十五日止。
(二)在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人均按约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款保险责任终止。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拥有其他医疗费用保险有效保单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有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与全部合同有效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给付责任。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发生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或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或管制药品的影响;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助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宫外孕)、安胎、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和引产);
(七)被保险人因检查、整容、麻醉、手术治疗或药物治疗导致的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或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十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二)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三)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如发生以上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但发生本条第一项情形或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二、本公司对下列费用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非因意外伤害而发生的治疗;
(二)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体检、疗养或康复治疗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下或非保险人认可医院的治疗费用;
(五)任何间接损失,包括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或护理费等。
第五条 保险期间
一、投保人选择按照施工建筑面积或按工程合同造价的一定比例计收保险费方式的,保险期间为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缴付保险费的次日(或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二十四时止。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工程因故延长工期或停工的,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但保险期间自开工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五年。工程停工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由投保人自行选择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整数月,保险期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每一被保险人的最低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的30%,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二、本保险的保险费计收方式有以下三种:
1、按照施工建筑面积计收;
2、按工程合同造价计收;
3、按投保人自行选择的保险期间所对应的基准保险费计收。 投保人应于合同成立前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未缴清前,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
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三、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 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四、除身故保险金外,其余各项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由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正本;
(二)保险金申请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用人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四)被保险人身故,须提供公安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及身故证明书;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宣告死亡的,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五)被保险人残疾,须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六)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在县级以上(含县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须提供由该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必要病理检查、化验检查、血液检验及其它诊断报告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原始发票等;
(七)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八)投保人、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二、如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三、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款所列证明和材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款所列证明和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材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领取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保险金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医疗费用保险补偿原则
本合同中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医疗费用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本保险)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第十二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三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第十四条 争议处理
一、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单签发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释义
保 险 人: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给付比例:指本保险条款所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
潜 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 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 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 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 技: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单已生效天数/保险期间))×(1-10%)"。生效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