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并正式营业的供电企业,均可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单规定的保险期限内或追溯期内,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供电区域内,由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供电线路或设备,因下列原因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且第三者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保险人根据本条款,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工作期间的过失行为(包括被保险人施工造成的供电线路短路、断线或搭错线);
(二)被保险人造成的供电频率或供电电压不符合国家和电力行业的标准或规定。
第三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费用,保险人根据本条款,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或事故鉴定费。
责任免除
第四条 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抢夺;
(二)政府及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三)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四)火灾、爆炸;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台风、冰凌等自然灾害;
(六)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雇员的故意行为;
(七)供电设备或供电线路按规定应淘汰、改造或应按规定检修而未实施的;
(八)供电设备或供电线路老化、超龄或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九)被保险人有计划的安排停电、限电、调整负荷;
(十)由于第三者过错引起的电力运行事故;
(十一)被保险人管辖区域以外的电力运行事故。
第五条 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在产品、半成品、产品、储藏物品的损坏或报废;
(二)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程序、数据等无法鉴定价值财产的损坏或丢失;
(三)停工、停产等损失;
(四)第三者的精神损害赔偿;
(五)任何间接经济损失。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限
第七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保险单列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和履行本保险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九条 投保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投保申请书中的事项以及保险人提出的其他事项作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第十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
第十一条 如果被保险人漏报、错报、虚报或隐瞒有关本保险的重要事实情况,则本保险合同无效。
第十二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立即以传真、电话等方式通知保险人,并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在损失发生后7天内,被保险人应书面向保险人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立即将其复印件送交保险人。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关于安全供电检查和保险人的合理的建议,做好防灾防损工作。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选用质量可靠的供电设备和供电线路并加以管理,使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对已经发现的缺陷应自负费用立即处理,以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六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保险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办理批改手续。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1、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
2、承保风险扩大,保险人未同意承保。
本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人将按天数退还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
第十七条 保险人有权在任何适当的时候对保险单中列明的营业场所的风险情况进行现场查验。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及保险人要求的用以评估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保险人如发现任何缺陷或危险时,将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 ,在该项缺陷或危险未被排除并得到保险人认可之前,对与其有关的或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八条至第十七条约定的义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十五日后解除本保险。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政府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失处理办法》规定为准;若不适用此规定,则以法院、仲裁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最终判决、裁定、仲裁裁决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保险人对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赔偿,在扣减每次事故免赔额后予以赔偿;对于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减每次事故免赔额,但每次事故每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多次事故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书、损失清单、赔偿协议书、法院的最终判决书或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被保险人已支付的赔偿凭证、由保险人认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或诉讼、仲裁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仲裁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若本保险合同项下负责的损失涉及其他责任方时,不论保险人是否已赔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均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即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相关信息,并积极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负责赔偿的损失、费用或责任,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索赔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自保险合同双方确认之日起,保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赔偿结案。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中的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保险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保险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定义
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有建设工程合同或承揽合同关系的单位或个人以外的其他方。
其他专业术语以相关法律解释为准。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通知被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对本保险合同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中的追溯期规定如下:
(一)首次投保,不设追溯期。
(二)续保时,追溯期规定如下:
1、如果投保人投保本保险已有一年,第二年续保时追溯期为一年;
2、如果投保人连续投保本保险已有两年或两年以上,追溯期为两年。